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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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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胎兒繼承利益的法律保護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28 點擊數:2
胎兒在我國立法上的獨特地位使其在面臨繼承時產生了許多法律難題。即使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了胎兒的繼承權,但是對于胎兒的繼承份額,在胎兒出生之前,有誰負責管理,如果繼承時未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向何人主張權利,法律均未給予明確規定,致使胎兒應繼份額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難以實際行使。
一、胎兒的內涵
胎兒具體內涵從不同的角度來看有所不同。第一是從醫學的角度來看,胎兒是指胚胎在母親子宮內,慢慢發育生長到其手腳四肢都能明顯顯現時的胎兒,一般是從懷孕后的第12周起開始算。第二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胎兒必需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才可以算是法律上的胎兒:(1)要求必須是人的精子與卵子的結合;(2)要求是通過子宮受孕而成的。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利用現代化科技術制作出來的胎兒,如果不符合以上兩個條件,在法律上不屬于所保護的范疇。
探討胎兒的繼承利益,還要更進一步從我國繼承法分析胎兒的內涵。為我國繼承法所保護的胎兒是指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著血緣關系的胎兒。具體包括與被繼承人有婚姻關系的配偶所懷有的胎兒,同時也包括與被繼承人無婚姻關系的女性所懷有的胎兒。
二、我國民法關于胎兒利益的保護
我國《民法》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為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這一規定,胎兒尚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而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依據,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標志。因此,在胎兒尚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的前提下,如何保護胎兒的利益成為法律適用中的難題。
從我國目前立法來看,未對胎兒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及如何請求損害賠償進行明確規定。《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繼承法司法解釋》第45條進一步規定為: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果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果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三、胎兒繼承利益保護在現行立法體系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完善建議
(一)胎兒出生前其繼承份額由誰管理
對于胎兒出生前其繼承份額的管理問題我國《繼承法》沒有明確規定,這導致實踐中極易出現損害胎兒權益的情況。當發生涉及胎兒利益之事項時,胎兒視為已經出生,即取得權利能力,可即時取得權利,胎兒之母親或父母親即可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權利。對此,《德國民法典》第1912條規定為胎兒將來之利益,特設管理人,其于出生時在親權以下者,由父母為其管理;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166條第2項規定:“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其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胎兒關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其戶籍法第49條規定:“繼承人為胎兒時,以其母或監護人為繼承登記之申請義務人”。總之,承認胎兒在懷孕期間有權利能力,以胎兒的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顯然更加有利于胎兒利益的保護。至于胎兒之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可限于胎兒可享受利益之范圍,除遺產之分割外,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就胎兒財產無處分權。
(二)胎兒是否享有繼承恢復請求權
正常情況下,當某些因素侵害到繼承人其相應的繼承權時,繼承人可以通過請求法院對其繼承權進行保護,同時有權向法院訴請侵權人通過以下方式對所造成的來保護自身相應的繼承權:如可以要求返還相應份額的遺產,也可以要求對繼承權原狀進行恢復,同時還可以要求對相應的損失進行賠償,最終目的是使繼承人對相應的遺產繼承的權利得以恢復。
胎兒繼承恢復請求權是基于以下的背景而產生。當相應的遺產全部分給各個繼承人以后,這時母親才發現自已有了身孕,且按時間來算,母體懷有的胎兒正好是在繼承開始時,然而在分割相應的遺產并未保留相應的份額給胎兒,胎兒繼承恢復請求權在此時而產生。繼承恢復請求權既是要求恢復繼承權利,同時也是要求恢復繼承地位。然而,在我國現行的繼承法中,對胎兒是否具有這種民事權利沒有規定,因此,應賦予胎兒繼承恢復請求權。
在世界大部分國家都具有繼承恢復請求權,因此,我國立法中可以對此借鑒,對胎兒的繼承利益進行保護。同時對胎兒繼承恢復請求權的確立也是非常重要的,應當把該權利當作一種特殊權利給予胎兒,從而減少胎兒在繼承利益方面的侵害。一般情況下,由于胎兒無法自己來實現繼承恢復請求權,通常的做法是通過代理人來代位對其進行行使,代理人可以是母親,也可以是父親,還可以是其他相關人。通常情況下,胎兒繼承恢復請求權最適宜由其母親代位行使,若有其它特殊情況下,胎兒繼承恢復請求權無法由其胎兒的母親來代位行使,可以考慮由于其它代理人來主張,從而可以減少由于胎兒未出生無法行使相應的繼承利益權時所導致的損害。
(三)對胎兒是否應明確繼承份額
我國繼承法對法定繼承遺產時的分配原則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未直接對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量進行相應的規定。一般情況,同一級別的繼承人,無論年齡或性別情況,常采用平均分配的原則。只對有特殊生活困難的繼承人,可以恰當的給予多分的考慮。然而,對于胎兒的特留份,如何分配,特留份數額的大小,以及應當采用哪種比例,法律中無明確的條文規定。在實際司法案例中,由于缺乏相應的計算規定,普遍的做法是按法定繼承人所處的區域一般生活水平的標準來處理,從而使在實際操作中,產生差別較大的結論,最終導致胎兒的繼承利益受到損害。而且,立法只對保留胎兒相應的份量進行了規定,并未對胎兒的繼承權認可,從而使遺囑人利用遺囑將遺產的大部分處分給除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它人,最終損害了胎兒的繼承利益。
四、結語
由于胎兒時期無能力對任何事情做出相應的意思表示,致使司法實際案件中許多胎兒的利益受到損害。目前胎兒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變得日漸復雜。只有解決法律問題才能根本解決實際問題。總而言之,隨著人民思想的解放,社會的發展,法律體系的健全,才能更好的保障胎兒利益。因此,為了更好的對胎兒繼承利益進行保護需要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共同探討,共同完善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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