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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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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法定繼承人于被繼承人死亡前放棄繼承的承諾是否有效?
來源:無訟閱讀 作者:孫本釗 時間:2016-12-15 點擊數:10
張男與李女于1980年登記結婚,兩人婚后育有兩女一子:張大妹、張小妹和張小男,張李二人于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兩套房屋A和B。2014年10月,張男病危,考慮到姐弟三人中只有張小男一個兒子,張大妹和張小妹當著母親李女和兄弟張小男的面書寫了一份聲明:張大妹和張小妹自愿放棄對于登記在父母名下的房屋A的繼承份額,同意由兄弟張小男一人繼承房屋A。后,張男于2014年12月病逝,此后張小男舉家搬進了A房屋。2015年4月,李女突然病逝。張大妹、張小妹向張小男提出按照同等份額繼承父母名下的兩套房屋A和B,張小男不同意。張小男認為張大妹、張小妹兩人于2014年10月書寫了聲明,其兩人自愿放棄對于房屋A的繼承份額,所以房屋A應歸自己所有,張小男只同意對房屋B與兩人進行分割。三方協商不成,張大妹、張小妹遂提起訴訟,主張姐弟三人應平均分割遺產即兩套房屋A和B。
一審法院認為:張大妹、張小妹出具的聲明系在未受到脅迫、欺詐等違反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應具有真實性;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才可以放棄繼承的情形,但對于繼承開始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如何處理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張大妹、張小妹出具的聲明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的附生效條件的民事行為,并沒有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之規定,應屬有效,因此對張大妹、張小妹出具的聲明的合法性予以確認。一審法院遂判決房屋A由張小男繼承,房屋B由姐弟三人繼承。張大妹、張小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查后認為:張大妹、張小妹出具的聲明應不具有合法性,第一,因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遺產并不能確定,既然遺產尚不能確定,“法定繼承人”張大妹、張小妹放棄自己不確定的權利的意思表示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如果“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放棄繼承成立,將引發巨大的道德風險,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有違社會公序良俗原則,遂判令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為房屋A和B由姐弟三人繼承。
筆者認為,“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不產生民事法律后果,所以支持二審法院判決。
首先,法律對于“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前不發生繼承法律關系,“法定繼承人”嚴格上應稱近親屬,但在繼承發生后應為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的問題并未明確規定,在目前的法學理論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但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法定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承諾不應具有法律效力。繼承權畢竟是一種既得權利,只能存在于繼承開始后與遺產分割前的一段固定期間。在被繼承人死亡前,遺產尚不能確定,“法定繼承人”承諾放棄繼承所針對的某項財產能否成為遺產也不能確定,自然就不存在繼承權的問題,無非只存在身份關系,基于此,在繼承開始前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實際上放棄的是一種不存在的、不確定的權利,按照民法理論,此種意思表示應認定為不成立。其次“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行使,被繼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時間不是法定的繼承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可見,放棄繼承意思表示的起始時間是繼承開始之日。既然法律規定了期間,在法定期間外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違反法定期間,應屬于無效。
再者,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在性質上是屬于形成權,一經作出非因法定條件不得撤回、撤銷。在繼承開始前有無遺產或者遺產多少等既然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那么“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確實無客觀的評價標準,這將會使繼承人之間、利害關系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確定的狀態,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最重要一點,如果認為“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有效,容易引發巨大的道德風險,可能損害被繼承人、其它繼承人等利益。上述案例中,如張大妹在張某死亡前因意外死亡,張大妹的子女原本按照法律規定可以代位繼承,但因為張大妹在張某死亡前先行作出了放棄繼承的承諾,將直接損害張大妹子女的代為繼承權,有違社會公德;又如,張某死亡前,張大妹與其丈夫因感情不和處在離婚訴訟之中,此時張大妹在張某死亡前和離婚前放棄繼承,可以規避其丈夫分割張大妹按照法定繼承所得到遺產的一半份額;又如,張大妹不愿意孝順父母,一直違背子女應當贍養父母的法定義務,遂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但張大妹在張某死亡后,卻又主張繼承遺產,嚴重違背社會倫理、法理......當然對于各類道德風險,筆者在此不一一列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