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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離婚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07-07 點擊數:16
新婚姻法解釋:第三十三條【現役軍人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解釋】本條是關于現役軍人離婚的特別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的規定進行了完善。
一、對軍人婚姻特別保護的意義
軍隊是執行國家政治任務的武裝集團,軍人是從事軍事工作的特殊人員,他(她)們擔負著保衛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保衛國家主權、領土完整,防御外來顛覆和侵略的艱巨任務,為了祖國和人民的安寧日夜戰斗在國防崗位上。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維護軍隊穩定的需要,有利于維護部隊廣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維護軍隊的穩定,符合我國的國情和軍情,對于消除軍人的后顧之憂,激發保家衛國的熱情,增強部隊戰斗力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同時,也是擁軍優屬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從1950年婚姻法的制定,到1980年的修改,我國的婚姻法都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問題作了特殊規定。這種特別規定,體現了軍人婚姻歷來受到黨和國家的高度重視和特別保護。
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早在紅軍時期頒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就規定:“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抗日戰爭時期頒布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規定:“抗日軍人之配偶,非于抗日軍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為離婚之請求。”1950年新中國頒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明確規定:“現役革命軍人與家庭有通訊關系的,其配偶提出離婚,須得革命軍人的同意。”1980年公布的現行婚姻法在確立婚姻自由原則的同時,再次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1997年公布的國防法規定:“國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役軍人的榮譽、人格尊嚴,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實行特別保護。”同年公布的新刑法也對破壞軍婚罪作了規定。這充分說明,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并作為有關軍人婚姻立法遵循的重要原則,這項政策和原則至今沒有改變。
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并不違背婚姻自由的原則。實行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同時,由于軍隊擔負的特殊任務和軍人職業特點,國家對軍人婚姻,又有一些特殊的法律規定和政策,它既體現在“現役軍人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也體現在軍人擇偶必須遵守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軍人配偶也享受國家和社會給予軍婚家庭的優待和照顧。
二、需要完善的問題
1980年婚姻法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有的部門和一些法律專家認為,該條規定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則,特別是軍人一方有家庭暴力等重大過錯時,其配偶要求離婚還須該軍人同意,更不合理,建議刪去該條規定,或者修改為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有的部門認為,對軍人婚姻實行特別保護是黨和國家的一貫政策,新時期兵役制度改革后,基層軍官和士官結婚后與配偶分居兩地的情況仍很普遍,對軍人婚姻依法實行特別保護,對于消除軍人的后顧之憂,維護軍隊穩定,增強部隊戰斗力有著積極的作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應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審理。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這一規定基本上也能解決因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準予離婚的問題。因此,這個司法解釋是可行的,要求保留婚姻法保護軍婚的規定,對該條內容不作補充、修改。
立法機關認為,對軍婚予以特別保護是必要的,但是,對于軍人一方有過錯的,也應作相應的規定,以保護其配偶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有的常委委員和一些地方、部門、專家的意見,在“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之后增加規定“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三、適用這一規定應注意的問題 (一)本條適用的主體
該條規定適用的主體是現役軍人和現役軍人的配偶。
1.現役軍人,指有軍籍的人,包括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具有軍籍和軍銜的軍官、士兵。具體包括:
現役軍官:被任命為排級以上職務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并授予相應軍銜的現役軍人。
軍士長,專業軍士:均屬士官、志愿兵役制士兵。軍士長是指被任命為基層行政或者專業技術領導管理職務的現役士兵。專業軍士是指服現役滿5年以上,自愿繼續服現役,經批準擔任專業技術工作的現役士兵。
軍士、兵:在中國人民解放軍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軍銜的義務兵役制士兵。他們中間的絕大多數由于年齡尚幼,不具備結婚的年齡條件,因此一般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雖然不屬于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編制序列,但是在婚姻問題上仍按現役軍人婚姻問題處理。
現役軍人不包括:一是在軍事單位中未取得軍籍的職工;二是退役軍人,包括復員軍人、轉業軍人、退休軍人、離休軍人以及退役的革命傷殘軍人;三是在地方擔任某種軍事職務的人員。如不屬于軍隊編制的在武裝部工作的干部、編入民兵組織或者經過登記的預備役士兵。
2.現役軍人的配偶,指同現役軍人履行了結婚登記手續,并領取結婚證的非軍人一方。也是本條的主體。 (二)不適用本條規定的兩類軍人離婚案件
1.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則不是該條調整的對象。本條的立法意圖,是以一定方式限制軍人配偶的離婚請求實現權,從而對軍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別支持。如果雙方都是現役軍人,不管由誰首先提出離婚訴訟,若要適用本條的規定,則必然會妨害另一方軍人的利益。這與該條特殊保護軍人婚姻的立法意圖不相符合。
2.現役軍人向非軍人主動提出離婚的,不適用本條的規定,應按一般離婚糾紛處理。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于1980年發布了《關于軍隊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暫行規定》,該文件規定:“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應持嚴肅慎重的態度,要不違反法令,不敗壞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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